长江通信: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江通信本次交易相关人员买卖股票情况之专项核查意见 今日最新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长江通信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相关人员
【资料图】
买卖股票情况
之
专项核查意见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长江通信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
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相关人员买卖股票情况之
专项核查意见
案号:01F20223245
致:武汉长江通信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武汉长江通信产业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委托,并根据上市公司与本所签订的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上市公司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
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
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
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对本次交易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进行
了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声明事项
一、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核查意见
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
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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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所律师对本专项核查意见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
于本次交易各方及相关机构与人员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真实、
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文件资料为副本、复
印件者,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
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本所律师对于与出具
本专项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
上市公司、交易各方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
告发表法律意见。
三、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上市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四、 本所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上市公司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 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本专项核查意见中所使用的简称与《上海市锦天
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长江通信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
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中的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正 文
一、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自查情况
(一)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期间
本次交易的自查期间为:上市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日(即 2022 年 8
月 1 日)前 6 个月至《武汉长江通信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
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公告前一日(即 2023 年 2 月 10 日),
即 2022 年 2 月 1 日至 2023 年 2 月 10 日(以下简称“核查期间”)。
(二)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核查范围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核查范围包括:
人员;
二、 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的情况
根据自查范围内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出具的自查报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
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核查
期间内不存在买卖长江通信股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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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核查意见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
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
《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自查范围内相关内幕信息知
情人出具的自查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
知情人在核查期间内不存在买卖长江通信股票的行为。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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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长江通信产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相关人员买卖股票情况
之专项核查意见》的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李和金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顾功耘
张东晓
经办律师:
包智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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